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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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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法人法第22條第2項、第23條第2項、第24條第2項、第25條第2項所稱「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」,其內涵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

轉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給字第1080154268號函,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以,行政法人法第22條第2項、第 23條第2項、第24條第2項、第25條第2項所稱「再任有給 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」,其內涵應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第77條第1項規定。
說明: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10月23日總處組字第 1080046146號函辦理。